(2017)豫088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荣祥与郭民、武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祥,郭民,武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57号原告:郭荣祥,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武晓华,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郭荣祥诉被告郭民、武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被告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急需用款。于2014年6月6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出具借贷协议和借条。逾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6年7月23日给原告书面承诺:“力争半年以内还本付息”,但逾期后仍然没有归还。利息被告归还到2016年9月5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无异议,借款协议确实约定利息是2%,但是后来该实际上是按照2.5%支付的。同意还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武晓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郭民向原告借款该不知情,借款协议上也没有该的签字,根据借贷协议内容得知,郭民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可以说明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第三种情况“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该与郭民现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有他们没有共同债务,各自承担各自名下的债务,综上,原告起诉该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该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郭民借原告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郭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武晓华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郭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晓华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武晓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郭荣祥与被告郭民签订借贷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郭荣祥乙方:郭民因乙方做生意缺少资金,向甲方有息贷款贰拾万元,双方议定,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2分计每月肆仟元正,提前付息,每月一清,到期只还本金。二、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从2014年6月6日于2014年8月5日止。三、违约责任:双方如单方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叁钱元。…甲方:郭荣祥乙方:郭民…2014年6月6日”。同日,被告郭民在借贷协议上给郭荣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荣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郭民2014、6、6”。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9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民于2016年7月23日借贷协议上标注:“力争半年以内还本付息郭民2016、7、23”,被告在承诺还款日仍未还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郭民、武晓华于200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6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民借原告郭荣祥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借贷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民理应还款。因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9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民、武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民、武晓华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武晓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产、债务有特殊约定,且债权人郭荣祥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武晓华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民、武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荣祥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郭民、武晓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