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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天津卫荣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耐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卫荣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耐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083号原告:天津卫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2-97(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6447028X。法定代表人:吴卫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耐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68170F。法定代表人:李京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卫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荣公司)与被告天津耐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卫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耐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京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数额为119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投资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该内容为被告于当日支付借款85000元,剩余借款于5月初之前一次性偿还。截至目前被告只偿还了85000元,剩余借款未还,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耐斯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所述借款于2015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根据协议书约定无特殊情况不能收回投资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证明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返还85000元,剩余315000元于2015年4月末至2015年5月初偿还,该借款没有利息。同时其上注明双方之前所写借款条无效,该借款证明为最终有效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未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未付款总金额为400000元,2015年5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6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契约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00元,该1000000元投资方式为被告对原告的未付款金额以及差额金合计700000元,以及现金300000元。其中未付款金额以及差额金合计700000元于该合同签字的同时转换为投资金。同时双方在契约书中就投资金的收回、利润分配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仅偿还了85000元,尚欠315000元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以及利息。被告称被告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偿还85000元,欠315000元未还,但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合作投资契约书后该借款已转换为原告向被告的投资款,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该说法不予认可,其称双方该契约书并未履行,且契约书中并未明确表明包含本案诉争的借款。庭审中,出庭双方对合作投资契约书中投资方式中的差额金理解发生争议,被告称汉语中的差额金系翻译有出入,其韩文意思为借款,并申请就该原意进行翻译。本院向天津外国语大学韩语系教师咨询该韩文的中文原意,其表示中文表达应为借入金即借款之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证明,被告亦认可双方之前曾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在借款发生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将借款转换为向被告公司的投资,且该协议明确说明于该合同签字的同时转换为投资金,并对投资金的收回以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已变更为向被告的投资款,原告可按其他方式取回该款项。原告称本案诉争借款不包含在合作投资协议中,但并未提供除本案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合作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即为本案诉争借款。原告称合作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中明确表明在双方签字的同时即时转换,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协议未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卫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0元、诉讼保全费2694元,合计6604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