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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国军与石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军,石孟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07号原告:董国军,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现住新昌县。被告:石孟均,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董国军与被告石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孟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孟均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2月21日被告石孟均分别向原告董国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石孟均写下欠条二份,签名及手印,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以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计息,到期后,被告石孟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孟均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止按20‰计算的利息,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12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之事实。被告石孟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石孟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20‰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孟均返还原告董国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03元由被告石孟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康审 判 员  潘晓忠人民陪审员  张苏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