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金才与冯战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才,冯战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618号原告:朱金才,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冯战雷,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以北裕华路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金才与被告冯战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才、被告冯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14.54元,包括医疗费366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299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施救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冯战雷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在燕郊××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金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金才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金力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战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冯战雷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冯战雷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石庄村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朱金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朱金才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金力红(朱金才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战雷负全部责任,金力红及原告朱金才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4、原告朱金才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至2016年12月1日),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2)脑震荡;(3)左上肢软组织损伤;(4)腰4-5椎间盘突出。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2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战雷所驾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朱金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2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营养费1260元(42元/天×30天)。4、护理费989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共计支付护理费9890元,关于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由于其无法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6、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750元。8、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金才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7184.54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冯战雷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金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被告冯战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战雷应对原告朱金才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冯战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7184.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该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朱金才471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开户名:朱金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7)。二、被告冯战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冯战雷负担266元,由原告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