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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颜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颜某某的弟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6********。指定辩护人王锋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颜某某、指定辩护人王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源缘舞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刀片将被害人的脸部、腹部及手指划伤。被告人颜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量刑。庭审中,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本案属防卫过当,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源缘舞厅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口角后,使用刀片将被害人的脸部、腹部及手指划伤。被告人颜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而是不计后果,持刀片将被害人划伤并致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患分裂型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有关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防卫过当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颜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