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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谯某某与赵光红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赵光红,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176号原告:谯某某,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红,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62号(海王星科技大厦二区4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6772-4。法定代表人:涂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祖,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1422-9。法定代表人:许永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某某与被告赵光红、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园林公司”)、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原告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被告赵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宏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点工程公司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受害各种赔偿153964.95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点工程公司承建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小区,宏兴园林公司及赵光红负责该小区绿化工作,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栽树工作。2014年10月25日17时35分许,原告在栽树时被树枝弄伤左眼,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予理睬,之后原告眼伤加重,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检查,并先后经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门诊、住院反复治疗,用去医疗费近3万元。经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赵光红辩称,原告诉称在工作时左眼受伤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宏兴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我公司植物栽植工作是委托给赵光红,具体相关工作是由赵光红处理。重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事实与其受伤的客观事实不一致。涪江印象的施工项目是我公司与宏兴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责任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涪江印象.山千院景观工程二标段,被告重点工程公司系建设单位,被告宏兴园林公司系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宏兴园林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壹级。宏兴园林公司与被告赵光红签订《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涪江印象.山千院一二标段景观工程绿化的植物栽植等劳务承包给赵光红,由赵光红负责劳务人员的食宿费、车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赵光红称其无园林绿化的施工资质。赵光红在施工中雇佣原告。原告在从事绿化工作时,被树枝弄伤左眼,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合川区南津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4年10月25日17时35分许在合川区山千苑从事绿化工作时被树枝弄伤左眼。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到医院门诊就诊,病历上描述为树枝…致左眼视物遮挡感,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合川区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11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眼原发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双眼老年性白内障;3.全血细胞减少。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血液科、眼科继续治疗。同年11月5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血液科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白细胞、血小板减少。同年11月7日,原告到西南医院门诊就诊,并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院外用药;3-6月后取出硅油;眼科门诊随访……同年11月24日及2015年1月7日、3月11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门诊就诊。2015年3月17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眼科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眼硅油填充;2.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出院医嘱:院外用药,眼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212元,产生住院医药费1577.22元(其中基金支付463.87元)。原告在合川区中医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77.74元。原告在西南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72元,产生住院医疗费29275.8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33.47元)。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谯某某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九级。原告产生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赵光红申请对原告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是否由外伤性原因参与进行鉴定,若是,申请对参与度、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谯某某2014年10月25日外伤可考虑为左眼原发性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诱因(从医学基础、损伤、疾病、伤病关系方面进行了分析,详见1713号鉴定书)。2016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谯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016年12月5日该所出具终止鉴定函:检验材料不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我所决定终止谯某某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期间,原告产生会诊费、检查费共计1767.8元。赵光红支付鉴定费共计215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5)合法民初字第4259号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书》、宏兴园林公司说明、终止鉴定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绿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谯某某受被告赵光红的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赵光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园林公司将涪江印象.山千院一二标段景观工程绿化的植物栽植等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赵光红,被告宏兴园林公司也应该就原告受伤与被告赵光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点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重点工程公司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80%,由被告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65.35元。审理中变更为29752.35元。被告赵光红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供检验材料不全,致使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而被终止。该材料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亦不属于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畴。且本院已告知原告提供该材料,原告不予配合提供。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在本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当时工资120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09天,共计2508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被告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审理中原告主张20900元(100元/天×209天)。被告对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故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200元(10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原告主张10450元(50元/天×209天)。被告对计算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100元(50元/天×2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不应主张。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主张114403.8元(27239元/年×14年×30%)。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7.鉴定费。审理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以票据为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467.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337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0%为98697.28元,由被告承担20%为24674.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谯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3371.6元,由被告赵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谯某某24674.32元,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谯某某对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谯某某负担503元,由被告赵光红负担200元(被告重庆宏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