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长志与白洪军、鄂温克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志,白洪军,鄂温克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鄂伦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703号原告:李长志,男,1988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白洪军,男,1983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鄂温克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赛克。法定代表人:薛向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鄂伦春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额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定代表人:邵忠瑞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长志与被告白洪军、鄂温克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额伦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30000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白洪军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际通道306线514公里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原告李长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鄂温克旗利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白洪军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鄂伦春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长志不能提供被告白洪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被告白洪军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李长志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