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张纪玉、刘宗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张纪玉,刘宗花,黄其飞,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870号原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北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法升,男,系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史艳云,女,系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张纪玉,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宗花,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黄其飞,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红,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纪玉、刘宗花、黄其飞、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升、史艳云,被告张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花、黄其飞、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纪玉、刘宗红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2180元及垫付期间利息29044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及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全部义务为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黄其飞、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纪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原苍山)支行签订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油,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牡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纪玉的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刘宗花与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王红、黄其飞为被告张纪玉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2013年2月起,被告张纪玉未能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已为被告张纪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张纪玉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刘宗花未作答辩。被告黄其飞未作答辩。被告王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纪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苍山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油】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3】年【M130178】号,并签名、捺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张纪玉向苍山县韩塘农机加油站购买柴油,总价为400000元,被告张纪玉自行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余款1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苍山支行透支支付,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付偿还人民币625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625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宗花给中国工商银行苍山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被告刘宗花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纪玉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油】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3】年【M130178】号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由被告刘宗花签字、按手印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告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与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载明原告同意为【油】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3】年【M130178】号合同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作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其飞、王红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油】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3】年【M130178】号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50000元,为了确保原告的担保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黄其飞、王红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150000元足额支付给被告张纪玉,由被告张纪玉在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上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2017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给原告出具一份垫付证明,并加盖公章确认,载明自2013年2月至今,被告张纪玉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已经全部垫付完毕,垫付款本金为152180元,垫付款利息为29044元。原告垫付贷款后,被告张纪玉、刘宗花、黄其飞、王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与被告张纪玉签订的《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宗花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黄其飞、王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兰陵支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张纪玉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纪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担保合同如约替被告张纪玉垫付了152180元,原告要求贷款人张纪玉及共同偿债人刘宗花偿还垫付款本金152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其飞、王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纪玉、刘宗花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刘宗花、黄其飞、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纪玉、刘宗花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52180元及利息29044元(自2013年2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剩余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其飞、王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张纪玉、刘宗花、黄其飞、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家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