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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吕某、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吕某,邹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017号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忠理,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女,该公司风险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辉,男,高级审批经理。被告:吕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邹某,女,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吕某之妻。被告:李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住项城市。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被告邹某、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被告邹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某、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L0503017130373),约定原告向被告被告吕某、邹某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9%。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原告债权,又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12月1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通知原告7日内提供被告吕某、被告邹某的正确送达地址,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提供,在向担保人李某送达开庭传票后,仍不能提供被告吕某、被告邹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