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与陈某2、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210号原告:杨某,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陈某1,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陈某2,女,1980年5月6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原告杨某、张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被告陈某2、陈某1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新中街×号院内的北正房2间、西厢房3间,东厢房一间、北正房后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恤金6万元;3、请求判令《荒山承包合同书》范围内果树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二承包经营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2005年6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之父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建西厢房3间、东厢房1间、北正房后房4间、重新装修北正房及硬化院子等。在承包的荒山上栽种核桃树100余棵、栗子树100余棵。2015年2月10日,陈某突发心梗去世,单位相关补偿款由被告办理掌管。双方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北正房是我父母共同建设的,我父母于1992年离婚,当时房屋进行了分割,我父亲1间,我们俩各1间,我母亲焦某1间。后房是原告和我父亲婚后建设的,但用的是我父亲、我及生母的自留地建设的。东厢房是他们婚后建设的,只是一个棚子,西厢房是2.5间,在2003年就已经盖起来了。2005年1月,原告杨某和我父亲认识,把房顶上的瓦换了,原告帮了几天忙。关于抚恤金,我们同意给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2。1984年,陈某与焦某经申请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新中街×号建设北正房4间。1992年1月6日,陈某与焦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由男方陈某抚养子女,女方支付抚养费;共有瓦房4间,归男方陈某所有等内容。2005年6月8日,杨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张某系杨某与其前夫之子,于1987年7月26日出生,随杨某、陈某共同生活。杨某与陈某婚后共同建设彩钢房4间,东厢房1间。陈某在婚前建设西厢房2.5间,杨某在婚后对西厢房进行了一定的修缮维护。2015年2月10日,陈某因病去世。2005年1月11日,陈某与密云区×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陈某承包本村“耳朵眼北半边”3.99亩土地用于荒山开发林果生产与销售,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经核实,陈某上述承包荒山的方式为采用村民竞标方式承包的,并非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关于陈某死亡后的抚恤金,被告陈某1、陈某2同意给付原告杨某20000元,原告杨某表示同意。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新中街×号院落内共有北正房4间、西厢房2.5间,东厢房1间、彩钢房4间(北正房后),东厢房边棚子1间、西厢房边棚子1间。彩钢房、厢房、棚子无建房审批手续。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张某表示,如有其应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给原告杨某。杨某表示愿意将其彩钢房份额赠与二被告。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某与陈某结婚时,杨某与其前夫之子张某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随杨某、陈某共同居住、生活,故张某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杨某与陈某结婚时,张某已年满十七周岁,陈某并非自幼起抚育张某,且张某未对陈某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少分或不分。张某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杨某,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涉案房产,因陈某与焦某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北正房四间归陈某所有,故北正房四间应属陈某的遗产。彩钢房四间、东厢房一间及棚子系陈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应属陈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分割遗产前先析出杨某的份额,对余下部分作为陈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审理中,杨某表示愿意将彩钢房赠与二被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西厢房,系陈某在婚前建设,杨某在婚后对西厢房的进行了一定的修缮维护。对于北正房、彩钢房、东西厢房及棚子的具体分割方面,本院按照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并考虑当事人对房屋维护贡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着方便居住使用的原则,酌情分割。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彩钢房、厢房及棚子无建房审批手续,本判决书不作为宅基地确权及使用权归属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关于陈某婚前承包的荒山,不属于家庭承包范围,故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关于陈某的抚恤金,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杨某2万元,原告杨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新中街×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的东侧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一间,东侧棚子一间归原告杨某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新中街×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的西侧第一间、第二间,彩钢房四间,西厢房两间半,西侧棚子一间归被告陈某1、陈某2所有,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三、被告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抚恤金二万元。四、原告杨某、被告陈某1、陈某2对承包人为陈某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三点九九亩土地在承包期内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