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1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人,农民,住该圩。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定安县教育局黄竹学区教职工,住黄竹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营业部两个账号存款人民币15628.24元、141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人民币156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安县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人民币141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蒙绪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威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核:蒙绪玺撰稿:蒙绪玺校对:钟威明印制:钟威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印制(共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