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曾庆禄文永发等与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永发,曾庆禄,曾宪元,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蒋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永发,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禄,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元,男,汉族,194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健,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福,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容,女,汉族,1954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仁明,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英,女,汉族,1926年8月29日出生。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霞,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近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霞,女,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文永发,上诉人曾庆禄、曾宪元因与被上诉人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蒋海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永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文永发与曾庆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因曾庆福不是房主,也没有得到房主曾宪元的授权,该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全部承担也属无效。文永发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质,不应当承担安全责任。本案乡村房屋建设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只做现浇屋面,该工程已基本完工,钢管外架等已拆至底层。房主曾宪元在合同以外新增屋顶安装玻璃的施工内容,蒋克学在为其做砖隔离拦水时不小心摔下死亡,赔偿责任应由房主曾宪元承担,与文永发无关。曾庆禄、曾宪元针对文永发的上诉辩称,曾宪元就建房一事已委托曾庆禄全权代理,曾庆禄与文永发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农村建房都是由包工头承揽,双方约定文永发承担安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惯例。乡村房屋建设不需要资质,文永发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属于文永发的责任,文永发没有给工人购买意外险和进行培训。事故发生后曾庆禄和曾宪元在各方压力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文永发与死者是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宪元与文永发是承揽关系,曾宪元以及曾庆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蒋海霞针对文永发的上诉辩称,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文永发应按照协议赔偿。曾庆禄、曾宪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蒋海霞对曾庆禄、曾宪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庆禄受曾宪元委托与文永发签订合同,曾庆禄与曾宪元是委托合同关系;文永发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曾宪元修建住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蒋克学受文永发雇请修建房屋,其二人是雇佣关系。一审将上述三个法律关系混合审理,违反诉的标的的唯一性。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出现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文永发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中,蒋克学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事故死亡,文永发没有做到施工安全保证,违反操作规程,对雇工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庆禄、曾宪元与死者没有法律关系,曾宪元作为定作人也不存在过错,二人不应当承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曾庆禄、曾宪元与对方签订的是“垫付”协议,说明当时并未明确责任承担,不能以该协议确定曾庆禄、曾宪元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蒋克学死亡费用垫付的协议》约定的乙方在2016年7月22日前付款的前提是对责任能够协商分摊,但在乙方不能协商分摊的情况下,上述付款时间不产生法律效力,乙方对于付款时间就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文永发针对曾庆禄、曾宪元的上诉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承揽合同以外的施工过程,是房主要求改装玻璃,然后又做防水才发生的。按各方签订的费用垫付协议,文永发与曾庆禄、曾宪元是同等责任支付。曾宪元建房没有经过审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对工人的提醒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蒋海霞针对曾庆禄、曾宪元的上诉辩称,各方签订的费用垫付协议没有任何人逼迫,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文永发和曾庆禄、曾宪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签订费用垫付协议时均同意了违约金的约定,到期没有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陈顺容、蒋仁明、刘其英、蒋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文永发、曾庆禄、曾宪元支付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等余额1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顺容、蒋仁明、蒋海霞、刘其英分别系蒋克学的妻子、子女和母亲。2015年12月15日,曾庆禄与文永发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村某村民小组的“曾氏公馆主体项目建设”交由文永发进行施工。双方最初约定该房屋二楼屋顶冲楼顶现浇屋顶,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将其改为用钢化玻璃。文永发在修建该房屋时,邀请蒋克学做工。2016年4月20日上午8时50分许,蒋克学在修砌钢化玻璃与墙体之间的间隙时,从房屋的屋顶摔下死亡。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蒋克学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文永发、曾宪元、曾庆禄)共同赔付甲方(陈顺容、蒋仁明、蒋海霞、刘其英)蒋克学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死亡事故差旅费等总额共计30万元,超过部分甲方自愿放弃。协议签订时,乙方共同垫付一半费用即15万元,文永发与曾宪元、曾庆禄各一半7.5万元。余下的15万元,乙方内部能够协商承担,则在2016年7月22日前支付甲方;如乙方内部不能协商分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共同承担。如一方违约,则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文永发支付原告7.5万元。曾宪元、曾庆禄支付原告7.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蒋克学在摔下死亡前作业时无安全保障防护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同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克学受文永发邀请修建房屋,其在作业过程中摔下死亡,文永发应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曾宪元作为房屋业主,其在蒋克学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永发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曾宪元、曾庆禄辩称其不存在选人用人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由曾宪元负责赔偿的理由,虽然曾庆禄与曾宪元均认可曾庆禄系受曾宪元委托与文永发签订施工合同,但曾庆禄与原告签订协议,应视为其自愿负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文永发负担60%赔偿责任即18万元,曾宪元、曾庆禄负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万元,抵扣双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文永发还应实际赔付原告10.5万元,曾宪元、曾庆禄还应实际赔付原告4.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文永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顺容、蒋仁明、蒋海霞、刘其英各项损失10.5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0.8万元;二、限被告曾宪元、曾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顺容、蒋仁明、蒋海霞、刘其英各项损失4.5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4.7万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文永发负担1000元,被告曾宪元、曾庆禄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蒋克学死亡费用垫付的协议》明确约定文永发、曾宪元、曾庆禄共同赔付蒋克学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与处理死亡事故差旅费等总额共计30万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影响该协议效力的法定事由,文永发、曾宪元、曾庆禄应当按照协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中“乙方内部未能明确分担责任”的记载,文永发与曾宪元、曾庆禄对于共同赔偿的30万元尚存在内部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于文永发与曾宪元、曾庆禄双方责任比例分担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文永发、曾宪元、曾庆禄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清30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按比例承担违约金共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文永发以及曾宪元、曾庆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文永发负担2460元,上诉人曾宪元、曾庆禄负担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舟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