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禚瑞锋,李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55号。主要负责人:单伟强,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锡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南、北京路东(蓝天世贸大厦)001幢01单元01-1804号。法定代表人:禚瑞锋,总经理。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2号蓝天世贸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宋泯珈,总经理。被告: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杰,总经理。被告:禚瑞锋,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凤霞,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临沂市临沭县,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乔公司)、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南锡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乔公司、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垫款本金7851416.67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被告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卓乔公司、禚瑞锋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卓乔公司签订编号为3703012015000134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被告卓乔公司、禚瑞锋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并签订编号为371006201400083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并由被告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提供保证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时,被告卓乔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为原告垫款本金7851416.67元,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卓乔公司、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抵押权人农行日照分行与抵押人卓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卓乔公司自愿为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办理约定的商业汇票承兑、流动资金借款及合同编号为370301201400072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22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200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鲁L×××××、鲁L×××××号牌车辆;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0日,农行日照分行对鲁L×××××、鲁L×××××号牌车辆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日,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签订编号为3703012015000134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行日照分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5030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卓乔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农行日照分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农行日照分行有权从卓乔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卓乔公司应于农行日照分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农行日照分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卓乔公司不得申请使用,卓乔公司至汇票到日期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农行日照分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行日照分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卓乔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订借款合同,农行日照分行有权在卓乔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保证+质押。为保证编号为3703012015000134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编号:37100320150000553),合同约定:卓乔公司以保证金出质(动产质押清单编号为20150302001,权证编号为372015000000020376),暂作价12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卓乔公司12000000元的保证金交付至农行日照分行。为确保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2015年3月2日,农行日照分行(债权人)与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50026964),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本金数额2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日,为确保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签订的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农行日照分行与海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均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3月2日,农行日照分行根据上述合同及相应的20150030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的约定,向卓乔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号分别1030005224514300、1030005224514301、1030005224514302,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5000000元和5000000元,保证金分别为6000000元、3000000元和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日,票号为:1030005224514300、1030005224514301、1030005224514302的三张承兑汇票承兑到期日前,卓乔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2015年9月7日,农行日照分行自卓乔公司保证金账户扣保证金款10000000元用于支付其中面额为5000000元的两份承兑汇票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卓乔公司面额为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垫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自被告卓乔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垫款本金2148583.33元、罚息5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扣罚息44.81元。尚余垫款本金7851416.67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世嘉公司、海明公司、禚瑞锋、李凤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卓乔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海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依约为被告卓乔公司办理了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卓乔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垫款对外进行承付,故原告农行日照分行要求被告卓乔公司偿还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851416.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世嘉公司、禚瑞锋、李凤霞、海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卓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应当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与被告卓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卓乔公司自愿以鲁L×××××、鲁L×××××号牌车辆设定抵押,为农行日照分行与卓乔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办理约定的商业汇票承兑、流动资金借款及合同编号为370301201400072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22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2000000元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本案中被告卓乔公司应向原告农行日照分行支付的利息、罚息的金额亦在抵押额度范围内,原告农行日照分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卓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押汇借款利息、罚息,原告农行日照分行以该两辆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37030120150001343)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851416.6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7851416.67元计付,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81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鲁L×××××、鲁L×××××号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押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上述抵押车辆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禚瑞锋、李凤霞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禚瑞锋、李凤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0(已减半)元,由被告日照卓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世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海明物资有限公司、禚瑞锋、李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人为出质人××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围;(五)质押财产××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质权××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变卖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或者变卖的××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以请××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第××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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