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0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车某与师某1、师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师某1,师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61号原告:车某,女。被告:师某1,男。被告:师某2,女。原告车某与被告师某1、师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被告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32.84元、误工费13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71.24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21元,以上合计9276.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其中,被告师某1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被告师某2用脚踢原告的腹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631.96元,两被告拒绝主动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师某1辩称,被告师某1没有殴打原告,故被告师某1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师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师某2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双方各自受伤,故被告师某2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3张、门诊的收费票据15张、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元龙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经审查,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案件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师某2系表姐妹关系,且两家为邻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家往地里拉农家肥的过程中,无意中将粪肥滴洒到被告师某2家的门前。为此,原告和被告师某2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被告师某2将原告殴打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共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5612元。2017年1月10日,麦积区公安分局元龙派出所对被告师某2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车某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车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5612元。原告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期间花医疗费5612元;2.误工费1371元。原告治疗13天,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状况证明,参照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计算为38502元/年÷365天/年×14天=1371元;3.护理费1371元。原告治疗共13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核定为1人,参照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4272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2725元/年÷365天/年×14天=1522元,原告1371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21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就医地点、人次,对原告的请求的数额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省内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天×40元/天=5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99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师某2为亲属关系,且为邻居,本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和睦共处。被告师某2和原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妥善、理智处理,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伤原告。被告师某2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系被告师某2表姐。二人发生纠纷后,原告不但未主动化解矛盾,反而与被告对骂并相互撕扯,造成本人损害后果,其行为也有过错,故减轻被告师某2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师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师某1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2赔偿原告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995元的60%,即539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车某要求被告师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80元,被告师某2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