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9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永才与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才,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376号原告:陈永才,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永才与被告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饲料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2,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购买虾饲料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饲料,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借故搪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金军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才饲料预付款22,000元;二、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才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执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