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舒守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守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刑初13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守良,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守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舒守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E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马潭区XX镇XXX路段时与徐某某停靠于路边的川E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舒守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舒守良被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对舒守良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舒守良血中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守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证明及出院证明书、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犯罪记录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85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舒守良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守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1mg/100ml,系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守良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守良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守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守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守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