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飞、古青云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古青云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因涉嫌重婚,于2016年11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青云,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址同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重婚于2016年12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青云、王飞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王少先、被告人古青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王飞和被害人郜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6月份,被告人古青云明知被告人王飞已经结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案发后,被告人古青云向渑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飞、古青云与被害人郜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王飞与被害人郜某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古青云、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陈述,王飞与郜某结婚证(复印件),王飞微信朋友圈截图、王飞与古青云婚纱照合影、婚宴请帖、郜某与古青云的QQ聊天记录,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飞、古青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古青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古青云明知王飞有配偶,仍与王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青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飞、古青云与被害人郜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王飞与郜某已办理离婚手续,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辩护人认为王飞有坦白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古青云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雯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