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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茂云与彭丹与胥志明、孙云芬民间借贷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茂云,彭丹,胥志明,孙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异5号申请人刘茂云,女,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委托代理人何仕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丹,女,生于1982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高灯场镇人。被执行人胥志明,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上段。被执行人孙云芬,女,生于1964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本院在执行彭丹与胥志明、孙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茂云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1月9日我与胥志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胥志明将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水榭阳光”9楼D户型一套出售给异议人,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后胥志明迟迟不交付房屋于2016年8月8日我向盐亭法院提出诉讼,并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6)川0723民初213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21日法院依照申请执行的申请作出(2017)川0723执484号执行裁定书,将属案外人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买卖合同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且经人民法院确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当,应立即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胥志明在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325号以联建的方式修建“水榭阳光”楼盘,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以买方名义与被告以卖方名义于2016年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楼盘9楼D户型房屋一套以每平方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15.3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1526元,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11526元。审理中,于2016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茂云与被告胥志明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胥志明在2016年9月19日前将位于盐亭县弥江路325号“水榭阳光”9楼D户型房屋一套移交给原告刘茂云,并协助原告刘茂云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彭丹申请执行胥志明、孙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彭丹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胥志明、孙云芬所有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水榭阳光”10楼C户型住房一套,9楼D户型住房一套,8楼A户型住房一套,共计三套予以查封,并要求评估、拍卖,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将上列财产以(2017)川0723执484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另查明,胥志明以联建方式修建的“水榭阳光”未办理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茂云与被执行人胥志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未进行初始登记和移交,但该合同效力已经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该生效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该生效文书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据此案外人其权利能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川0723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中“水榭阳光”9楼D户型房屋一套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任 格审 判 员  马壮国代理审判员  胥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