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彭学庆、李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7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负责人:祝林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庆,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淑英,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晓龙,��,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李淑花(被告王晓龙之妻),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与被告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学庆、李淑英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393.21元,合计11393.21元,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告王晓龙、李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学庆、李淑英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息为9.0504‰。并由被告王晓龙、李淑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393.21元。被告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学庆、李淑英提供贷款1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息为9.0504‰。被告��晓龙、李淑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彭学庆、李淑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利率为月息9.0504‰,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彭学庆、李淑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晓龙、李淑花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学庆、李淑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罕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晓龙、李淑花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彭学庆、李淑英、王晓龙、李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