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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72号公诉人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羌族,文盲,住四川省茂县,农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佳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其销售的“虫草鹿鞭王”、“给力’’、“肾宝片”、“乐十天”、“美国黑金”五种商品系假药,仍摆摊于本县青树镇镇政府附近兜售。除当日按照15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虫草鹿鞭王”和乐十天”各一盒外,其余15份被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扣。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虫草鹿鞭王”、“给力”、“肾宝片”、“乐十天”、“美国黑金’’均系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为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公诉人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药品安全告知书、视听资料,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虫草鹿鞭王等五个疑似假药认定的函,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含有药品成分,系假药,还摆摊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销售的假药数量不大,悔罪态度也好,经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依法查扣的假药虫草鹿鞭王、给力、肾宝片、乐十天、美国黑金共十五份予以收缴,由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雒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