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世发与王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发,王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678号原告:郑世发,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庆林,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郑世发与被告王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世发到庭参加诉讼,王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3000元(按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5%的3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共计2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从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由被告书写、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世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6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人王庆林2016年4月22日”,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清。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做工程认识,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世发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并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清,但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世发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王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