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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俊奇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奇,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304号原告:陆俊奇,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焦家庄乡农民,住永昌县。被告:孙超,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原告陆俊奇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俊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俊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超偿还借款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孙超以还贷款急需用钱为由,向陆俊奇借现金30000元,并给陆俊奇出具借条1张;2015年10月8日,向陆俊奇借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2016年5月24日,向陆俊奇借现金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三次合计借款47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陆俊奇索要,孙超至今未偿还。孙超未作答辩。陆俊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孙超分三次共向陆俊奇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孙超向陆俊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2015年10月8日,向陆俊奇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2016年5月24日,向陆俊奇借款8000元。三次合计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陆俊奇索要,孙超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超向陆俊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孙超向陆俊奇借款47000元的事实,有陆俊奇提交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因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30000元和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9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孙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2016年5月24日的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孙超可随时向陆俊奇偿还,陆俊奇也可催告孙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陆俊奇要求孙超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陆俊奇要求孙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孙超偿还陆俊奇借款4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