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7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大胜与张光秀、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胜,张光秀,刘媛媛,田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241号原告:彭大胜,男,1962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张光秀,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媛媛,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被告:田杜,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彭大胜与被告张光秀、刘媛媛、田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胜、被告张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被告田杜法定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仁忠遗产中向原告偿还债务35000元,并按每月70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债务人刘仁忠(已故)与原告是朋友,经常在一起买彩票。关系好,刘仁忠因家里急需钱装房子、给子女治病,向原告借钱。2016年6月16日,原告给刘仁忠借款35000元,刘仁忠承诺一个月提级加工资后全部归还原告,如逾期未还,其愿意每月向原告支付700元的利息,有刘仁忠出具的收据为证。2016年7月15日,刘仁忠在乘坐中国工商银行来凤支行鄂Q×××××号车辆时,从来凤开往恩施的高速途中,因鄂Q×××××号车追尾,导致车辆发生燃烧,刘仁忠在该事故中死亡。因刘仁中死亡后留下了:1、2015年元月至2016年7月补发的提级工资三万多;2、二十多年的住房公积金十多万元;3、刘仁忠死后补发的40个月的工龄工资二十多万元;4、刘仁忠中国银行来凤支行6217857600019588768号工资卡中的钱(已被刘仁忠妻子、子女冻结)前述四项遗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其已继承的遗产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付清之日止。张光秀辩称,1.债务人刘仁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三被告与刘仁忠的关系属实;2.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已故的刘仁忠所写,但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借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3、原告称三被告已经继承刘仁忠的遗产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可供继承的几项遗产中,第1、2项是属于刘仁忠与被告张光秀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第3项是刘仁忠发生交通事故后补发的死亡赔偿金,同时刘仁忠因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涉及的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笔赔偿款尚未下来,另外,因被告张光秀与其他二被告就前述财产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几项财产,被告并未实际领取到,同时,刘仁忠的工资卡也不是双方冻结的,而是刘媛媛利用私人关系冻结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杜的法定代理人罗某辩称,刘仁忠的工资卡被冻结是事实,刘媛媛是刘仁忠的女儿,有权冻结其工资卡。田杜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在恩施优抚医院住院治疗,他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这笔债务,刘媛媛也没有工作,也没有能力来偿还该债务,偿还债务应用刘仁忠自己的财产来偿还,不应该由刘仁忠的子女来还。另外,刘仁忠的债务可以用他的公积金来还。被告刘媛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刘仁忠(已故)找彭大胜借款,并向彭大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彭大胜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此据刘仁忠”。2016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因刘仁忠乘坐的鄂Q×××××号小型客车与另一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碰撞后发生车辆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仁忠死亡。因刘仁忠一直未偿还彭大胜前述借款,在刘仁忠死亡后,经与被告张光秀(刘仁忠妻子)、刘媛媛(刘仁忠、罗某之女)协商无果后,彭大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田杜系刘仁忠之子,由其母即刘仁忠前妻罗某照料,因患精神疾病,现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优抚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仁忠找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刘仁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告与刘仁忠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刘仁忠履行还款义务,但须给刘仁忠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因刘仁忠一直未还本案所涉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刘仁忠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刘仁忠已死亡,被告张光秀、刘媛媛、田杜作为刘仁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前述继承法的规定,死者刘仁忠的前述借款本息依法应由被告张光秀、刘媛媛、田杜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偿付。故原告彭大胜要求被告张光秀、刘媛媛、田杜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媛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秀、刘媛媛、田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彭大胜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大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张光秀、刘媛媛、田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