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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超、张国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国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07年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诸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2016年9月11日因本案所涉的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国梁,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16年9月11日因本案所涉的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0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张国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张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张超、施某(另案处理)为泄愤纠集了被告人张国梁,并准备三把砍刀,一同前往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立宇网吧边上的酒庄门口,见到与其有矛盾的沈某后,被告人张超手持两把砍刀,被告人张国梁持一把砍刀,施某未拿工具,追逐沈某以及无辜人员戚某,后被告人张超等未能追上沈某和戚某。被告人张超、张国梁以及施某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张国梁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戚某的陈述,同案犯施某的供述,被告人张超、张国梁的供述和辩解,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张国梁结伙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分别惩处。被告人张超、张国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超、张国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开始至2017年7月10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九日)]。二、被告人张国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