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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桂民与肖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民,肖金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25号原告:王桂民,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金龙,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桂民诉被告肖金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森、被告肖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金龙偿还原告王桂民钢管租金人民币6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肖金龙在2015年8月7日之前从王桂民处多次租赁钢管,经结算,肖金龙共欠王桂民钢管租金63000元,2017年1月14日肖金龙向王桂民写下欠条,但该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如所请。肖金龙辩称:我欠原告的63000元钢管租赁款是事实,这个钱没有给付是因为我的工程正在审计当中。2017年1月14日,我答应先还原告18000元,原告也同意余款分3年结清。王桂民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63000元。肖金龙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肖金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肖金龙在2015年8月7日之前因承建工程,从原告王桂民处多次租赁钢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肖金龙共欠王桂民钢管租金63000元,为此,肖金龙于2017年1月14日向王桂民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先还原告18000元,但该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矛盾产生,王桂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肖金龙承建工程,从王桂民处租赁钢管,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王桂民按约定完成了钢管租赁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肖金龙欠到王桂民租金63000元,并出具条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桂民主张被告肖金龙给付欠款63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龙辩称原告王桂民同意其对该款分3年结清,但王桂民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肖金龙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民欠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肖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艾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