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薇诉王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王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708号原告张薇,女,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连忠,男,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张薇诉被告王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被告王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且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连忠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承诺用个人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保证近期还款,时至今日我多次催要仍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从原告处分2次共借了45000元,并且两次都打了借条,我当时借钱是因为做买卖,倒卖东西赔钱了,而且孩子上大学资金紧张,所以没还上,但是我当时还了一段时间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到期结算利息后,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兹有王连忠因买卖用资金周转向张薇借款人民币15000元正,保证尽快还钱。”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结算利息后,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书面借据,内容为:“兹有王连忠向张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以个人所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担保。。保证还款,借款期间每月按3%支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系续期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利息太高没有能力偿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8月31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此两笔借款长期没有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每月按3%支付利息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出具书面借据后还了一段时间利息的主张,庭审中表示具体记不清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薇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王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薇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本金15000元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薇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金30000元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