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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维与杨辉、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杨辉,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305号原告:张维,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宏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王猛,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张维与被告杨辉、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宏才和被告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辉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猛对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辉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杨辉以投资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杨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1日,杨辉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与杨辉。借款期满后,杨辉无法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发展到不接电话或关机。2017年1月1日,为保障借款归还的及时性和安全性,原告和杨辉协商后,由杨辉邀请被告王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王猛口头承诺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起诉前,原告通过各方渠道联系杨辉偿还借款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维和被告杨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辉和其妻闻艳红的结婚证及闻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其中一笔50万元借款是转入闻艳红的银行账户;3、被告杨辉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杨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银行流水,(原告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杨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猛辩称,被告杨辉向原告张维借款事宜本人不知情,后原告向杨辉催讨借款时,本人作为双方的朋友从中替杨辉讲了几句好话,调和双方的矛盾,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口头承诺对100万元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猛对原告所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维与被告杨辉系朋友关系,杨辉以自己经营的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杨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张维同志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定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辉2015年4月16日。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已收到借款金额。杨辉2015.4.16”。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辉以同一事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杨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因公司周转事由,向张维同志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定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辉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均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同时查明,借款逾期后,被告杨辉父亲杨元明替被告杨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与被告杨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辉欠原告张维借款100万元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辉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因此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书面约定,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起原告有权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杨辉已偿还利息5万元应在逾期还款利息中扣减。被告杨辉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没有被告王猛的任何签名,被告王猛与原告也未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猛对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偿还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