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3821顾小毛与沈海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毛,沈海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821号原告顾小毛。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观。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田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婵婵,该公司员工。原告顾小毛与被告沈海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毛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被告沈海观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毛诉称:2016年1月21日7时35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途径平望镇梅堰平安村道时与被告沈海观驾驶的苏10002**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10002**拖拉机在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2752.3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海观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7时35分,被告沈海观驾驶车牌号为苏10002**的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望镇梅堰平安村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沈海观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吴江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异体骨植骨术,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7年1月4日,原告又至该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9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1月17日出院。2017年3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10002**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海观,该车辆在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海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36298.38元,因计算错误,后变更为37061.48元,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为证。被告沈海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7286.48元,扣除非医疗服务项目22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061.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共计2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和住院发票为证。被告沈海观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共计2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以9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沈海观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以每天120元、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沈海观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当属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4450元,以4445元/月计10个月,并提交了工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江苏中鲈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原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酌情认定4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4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6289元,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沈海观无异议,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19×0.1=7062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苏州大市范围内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沈海观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承担,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252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前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2961.4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130688.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76170.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由于被告沈海观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42961.48元)及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130688.8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联保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53650.28元,以及不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列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共计56170.28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沈海观应对上述56170.28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70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海观为原告垫付了20200元,应当在被告沈海观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沈海观还应赔偿原告13502.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小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海观应赔偿原告顾小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702.17元,扣除已垫付的20200元,还应赔偿原告顾小毛1350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负担303.5元,由被告沈海观负担303.5元。被告沈海观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