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长君与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君,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3执173号申请执行人:王长君,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泰达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4680934.29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