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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佑伏与曾繁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佑伏,曾繁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826号原��:丁佑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繁刚,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301-1。负责人:王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负责人:吴南浩。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肇宏。原告丁佑伏与被告曾繁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佑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佑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5112.5元(包括:医疗费387.5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1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曾繁刚驾驶货车在顺德区××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繁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曾繁刚书面辩称,1.责任认定无误,曾繁刚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当日已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未作答辩。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书面辩称,1.曾繁刚为粤X×××××号车辆在富德财险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核实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费用及肇事方的垫付情况,并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应以1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服务费发票,未提供其他护理费发票,请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酌定不超过100元;对伙食补助费无��议;误工费,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误工期按90日;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有异议,因此不同意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且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3.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2时52分,在顺德区××镇××路段,被告曾繁刚驾驶粤X×××××号车辆,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丁佑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丁佑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繁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佑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佑伏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6年8月7日-17日),共支出医疗费5387.5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曾繁刚垫付)。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依旧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曾繁刚在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为粤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案涉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12.5元(不含原告自认被告曾繁刚已垫付的5000元),详见下表:项目原告请求金额(元)本院核定金额(元)被告抗辩及本院确定依据医疗费387.5387.5根据有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用5387.5元,原告自认被告曾敏刚垫付5000元,其余387.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误工费1150011500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450元,有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为证,且其主张工资也未超出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有3450元,因此计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00天(住院10天+医嘱全休3个月)=11500元。护理费1000700原告住院1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标准劳务报酬计护理费为70元/天×10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1000原告住院天数10天×��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500500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交通费300300原告虽无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客观上因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69514原告为城镇居民,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应计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原告仅请求69514元,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114411原告之子程文正于2007年5月出生,计8年,有两人扶养,即计为25673.1元(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10%÷2(二人扶养)=10269.24元;原告之父丁盛元于1936年2月出生,计5年,有两人扶养,即计为25673.1元(上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0%÷2(二人扶养)=6418.28元;以上合计16687.52元,原告仅请求14411元,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5000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残致而导致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规定,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15001500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合计105112.5104812.5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承保人即被告��德财险广州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的,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辩称其应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并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于被告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富德财险广东公司之间的隶属或管理关系,被告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应对被告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富德财险广州营业部、富德财险广东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04812.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佑伏赔偿104812.5元;二、驳回原告丁佑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26元,减半收取计1201.1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98.13元,原告丁佑伏负担3元;在审理过程中产生鉴定费用218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