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30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辛培诉被告刘子涛、第三人韩小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培,刘子涛,韩小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62号原告辛培。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涛。第三人韩小贵。原告辛培诉被告刘子涛、第三人韩小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强独任审理,原告辛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韩小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培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辛培在老家周至县从王顶团手中购买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当时购置价35000元。因为原告当时急着使用车辆,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归原告辛培实际所有。原告在凤县使用该车直到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子涛提出借用该车辆,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刘子涛和原告失去联系,未见其归还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但从未找到被告踪迹。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在2016年12月底审验期限已到,但还是既不见车也不见人。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或给付25000元车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子涛辩称,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辆当时确实是原告辛培借给其使用的,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将该车辆作价13000元卖给被告,被告感觉价格过高,最后原告辛培将车辆作价1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5000元。第三人韩小贵述称,该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是自己从留坝县买回来的,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一直都是自己实际占有使用,所以车辆应该归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王顶团系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主,其于2014年3月9日将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作价35000元售于原告辛培。辛培购买该车辆后,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一直使用该车辆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原告辛培将该车辆借于被告刘子涛使用。被告刘子涛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将该车辆转让于他人,此后该车辆经多人转手买卖,最后该车辆受让人为第三人韩小贵且其占有该车辆。另查明,被告刘子涛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辛培转账5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商议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价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车辆完税证明、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第三人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等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市场经济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辛培从王顶团处购买陕D-DT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辛培。原告辛培将该车辆借于被告刘子涛使用,被告刘子涛将该车辆私自转让,该车辆经多次转手最终被第三人韩小贵购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三人韩小贵购得该车辆后,实际占有该车辆,其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规定,故该车辆所有人应为第三人韩小贵。原告辛培与被告刘子涛共同协商车辆的价格为12000元,故应认定该车辆价值12000元,被告刘子涛已向原告辛培支付5000元,下欠车辆价款7000元被告刘子涛应当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子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辛培支付车辆剩余价款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