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邹天玉、江帆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天玉,江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3执832号申请执行人:邹天玉,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江帆,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执行邹天玉与江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查明,位于广西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18栋5-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4.24平方米)属于被执行人江帆所有。因被执行人江帆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6)桂02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江帆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雅儒路西四巷6号盛庭苑18栋5-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54.2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江帆负责保管被查封房屋。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江帆可以与使用被查封房屋,但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进行租赁、变卖、拍卖、赠与、毁损、设立他项权;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严敬军审判员 覃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