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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凯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939号原告:河南凯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栋。被告:李栋,男,汉族,住郑州航空港区。原告河南凯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与被告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店公司)、李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春及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号店公司、李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元和滞纳金45000元(依据应付款3‰的滞纳金,时间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费用75000元整;2.请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上述合同价款共计420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付款2000元,后又在原告的催促下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依据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五款之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满7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同时从第8天起每延付一天,日付乙方应付款之3‰的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九号店公司、李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监控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实际价款共计42072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2015年10月10日和2016年6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和10000元,剩余工程款3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凯弘公司与被告九号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被告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九号店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被告九号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九号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九号店自2015年10月18起按照每天3‰支付工程款延付滞纳金,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满7日,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同时从第8天起每延付一天,日付乙方应付款之3‰的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故本院酌定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同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定为日万分之一。被告李栋因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李栋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号店公司、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九号店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凯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该工程款额的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凯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郑州九号店保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陈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