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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小栋与邓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栋,邓坤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557号原告:彭小栋,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邓坤鑫,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彭小栋诉被告邓坤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坤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8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装门。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订货单及1份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门款708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订货单及欠条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邓坤鑫向原告彭小栋购买家装门用于装修吉安县智慧城小区7栋1单元701房。2017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款70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拒不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坤鑫向原告彭小栋购买家装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予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门款7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其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邓坤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坤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彭小栋支付门款70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坤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