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182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高档五金制品产业园。代码号:911202235864146056。法定代表人:赖有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龙,该公司业务代表。被告(反诉原告):��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代码号:914105220572115942C。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粉末款7052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0-11月货款自2017年1月至付款之日按日0.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喷涂粉末《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下定单,原告按定单组织生产、送货,付款期限为30日。���告2016年8月10日经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至2016年12月份业务结束,被告仍有7052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并反诉,原告所述欠款金额错误,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60589.86元。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退货或者折合价款予以扣除相应货款。因原告拒绝扣款且未按合同予以调换货物,我公司行使先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我公司剩余旧粉7000公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原告调换新粉1105公斤,折合人民币18000元。原告辩称,被告除使用了我公司的粉料外,还使用了其他四家的粉料,被告所称的旧料未与我公司核对,不能证明被告剩余的旧粉是我公司的。经审理查明,原河南省海皇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更名为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原告为甲方与原河南省海皇铝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常规粉和金属粉,其中常规粉16元/KG,金属粉21.5元/KG,并备注:1、废粉换粉协议:每季度1次,按2吨废粉换1吨新粉,换粉必须在30天内完成补粉。年终乙方未用完新粉,甲方只接受低于年销量3%换新粉。2、以上条款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执行小于45天内付款前提下执行。付款方式:月结30日即本月货款次月底付清,最晚不能超过45天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余款必须在3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的,应每日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0.5%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未付金额0.5%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该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6年1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6.831吨,扣除不良品1.599吨折价9354元外,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589.86元。在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向被告更换一次新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单;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欠原告货款60589.86元未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0589.86元。原告请求货款70527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向被告更换一次新粉,存在合同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6.831吨,按合同约定年终被���未用完新粉,原告应接受低于3%换新粉,故原告应给被告换新粉1105公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0589.86元;二、原告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调换新粉1105公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天津爱粤建筑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负担603元��被告河南省海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