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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36号原告:李新华,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山东新华印务责任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龙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林,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青年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李新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17294.27元;2、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323.56元;3、本案诉讼费由青年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新华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从事安保工作,第一次合同期限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第二次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第三次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因青年汽车公司拖欠工资,李新华于2014年10月9日与青年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青年汽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支付李新华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青年汽车公司辩称,工资于2017年2月14日付给李新华了500元,实际欠付工资金额为16794.27元。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决定书、公司拖欠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声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新华至青年汽车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李新华与青年汽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4年10月9日,青年汽车公司与李新华解除劳动关系。青年汽车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支付李新华工资500元,尚欠16794.27元未支付给李新华。2016年12月28日,李新华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李新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工资17294.27元;2、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323.56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959号仲裁决定书,以李新华的仲裁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新华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新华至青年汽车公司从事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李新华为青年汽车公司提供了劳动,青年汽车公司应当支付李新华劳动报酬。因青年汽车公司认可尚欠李新华工资16794.27元,且李新华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故李新华要求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新华要求青年汽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新华2014年4月至9月工资16794.27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