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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聂士训、曹先华等与聂士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士训,曹先华,聂士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457号原告:聂士训,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曹先华,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权循梅,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士新,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士训、曹先华与被告聂士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士训、曹先华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聂士训、曹先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士训、曹先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聂士训、曹先华负担。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晴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