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陈秋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陈秋良,张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462号原告:张海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城郊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科,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良,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被告:张立金,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玉潭镇。原告张海斌与被告陈秋良、张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张海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斌撤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张海斌负担。审 判 长 林 利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