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代立辉与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立辉,刘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13509号原告:代立辉,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刘向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地区庆安县。原告代立辉与被告刘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剩余欠款20万元本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代立辉手中借款29万元,至今还没有还完,有被告出示欠条为证。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向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代立辉以其名下迎秋西里7栋7单元9号房屋贷款29万元,上述款项打入被告刘向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2月24日,被告刘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代立辉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00元)欠款人:刘向军(签字按手印)2011年2月24日”。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向军又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今证明刘向军用迎秋西里代立辉房屋贷款,迎秋西里7栋7单元9号共计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每月还款叁仟伍佰元,直到贷款还清为止。还款人:刘向军(签字按手印)身份证:×××2016年11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共计偿还银行9万元本金,尚欠20万元本金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刘向军用原告代立辉迎秋西里7-7-9号房屋贷款29万元,该笔款项直接打入被告刘向军账户,应由刘向军负责偿还。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向军用原告代立辉迎秋西里7-7-9号房屋贷款29万元,每月还款3500元,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后因被告不再偿还该笔款项,银行找到我,让我偿还,后我找到被告刘向军给我出具的42万元的证明,这42万元其中29万元是本金,13万元是贷款10年期限的利息,这笔款项应该由被告偿还,但现在被告找不到人,也不再偿还,现由原告偿还。证据四、代立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算单原件一份11页。证明被告刘向军及他的妻子共同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向军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军向原告代立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为民人民陪审员王玉庆人民陪审员倪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美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