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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有芳与张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芳,张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37号原告:郑有芳,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澜沧县,被告:张三妹,女,1965年10月20日生,拉祜族,个体户,住澜沧县。原告郑有芳与被告张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茶叶款156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三妹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和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赊购茶叶若干吨,并于同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张三妹累计拖欠原告茶叶款2060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元茶叶款,余款156087元至今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三妹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张三妹分两次向原告郑有芳赊购茶叶,经双方结算,总计茶叶价款206087.5元,但被告张三妹仅支付茶叶款50000元,余款尚欠156087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三妹立即支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有芳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欠条》一份加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三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成立后被告承诺期限内支付,但逾期后并未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三妹在与郑有芳买卖合同成立后,张三妹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内支付欠款,现郑有芳起诉要求张三妹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予以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有芳茶叶款156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被告张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老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双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