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范立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595号原告范立春,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范立春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相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春诉称,原告有冀XX**车一辆,2016年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7月13原告驾驶该车因路面不平致车辆托底,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让原告将车拖运至汽修厂修理,但双方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1042元。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申请对原告冀X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立春为冀XX**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559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范立春驾驶该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产生拖车费500元,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被告永安财险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申请对该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冀F581**车辆损失金额539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拖车费票据,维修费清单,修理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立春为事故车冀XX**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因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故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立春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53987元,共计544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范立春负担3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