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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690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应笑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笑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90号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8号楼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7140328-4。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志红,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应笑天,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健,女,系被告母亲。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应笑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丽斯,被告应笑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87472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339万元(以违约欠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XX苑XX号XX室的物业签署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71869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08472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7900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房款71869元,尚有287472元未支付,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笑天辩称,1、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同意支付第二项诉请;3、对于违约金认为太多,我方曾于去年8月份要求支付房款,但是因原告公司无法找到购房合同,所以没有支付,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斌要求我出具情况说明,我按照其要求出具该说明,我就与徐斌说找到合同后我来付款,但是后来徐斌一直未联系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出卖人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下文同)与买受人应笑天(即本案被告,下文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XX苑XX号XX室,用途办公楼,建筑面积48.19平方米,办公楼单价每平方米7456.7550元,总价款为359341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71869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08472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179000元。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5%,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出卖人有权追索。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71869元,尚有287472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付款催告函》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59266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贰佰陆拾陆元整),但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71869元,逾期未付款为人民币287472元,逾期天数659日,违约金18944.4元,违约金从应付款之日的第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至原告处支付上述房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该催告函件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要求过支付款项,只是因原告原因才未支付款项,但被告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还查明,原告庭审陈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该未支付款项银行利息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利息损失之外的损失存在。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付款催告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该合同及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874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实际损失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酌情调整。现原告称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逾期支付购房款除给原告造成银行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笑天履行其与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应笑天向原告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7472元;二、被告应笑天向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购房款287472元1.3倍的银行利息(具体银行利息计算:欠款287472元中的108472元银行利息计算:以10847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欠款287472元中的179000元银行利息计算:以17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三、驳回原告昆山雅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