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贵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华,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仡佬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捕前暂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经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华伙同雷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吉林村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赵某在此经过,即从身后将赵某的脖子勒住,强行将赵某价值449元的1部红米手机和手提包(内有银行卡、化妆包、钱包、零钱等物)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追回并发还。2016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贵华、雷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机械工业学院附近,见被害人张某1在此经过,即从身后将张某1的脖子勒住并拖至路边,强行将张某1价值2465元的1部VIVOX7手机和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银行卡、存折等物)抢走。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华、雷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太升国际”附近,见被害人周某在此经过,即上前勒住周某的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地,强行将周某的背包(内有价值599元的1部金立牌手机、现金人民币66元及钥匙等物)抢走。2016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贵华、雷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同兴山庄门口附近,见被害人万某在此经过,及从身后将万某的脖子勒住,强行将万某的1部价值1181元的苹果5s手机和背包(内有1部杂牌手机、现金人民币31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苹果5s手机追回并发还。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贵华、雷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标璐与金朱东路交叉路口,见被害人刘某在此经过,即从身后将刘某的脖子勒住,强行将刘某的现金人民币94元及1部金立牌手机去抢走。后李贵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贵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向某、白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周某某、万某某陈述、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7】21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华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