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鲁幸宾、杨明昆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幸宾,杨明昆,宋四红,杨战凯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幸宾,曾用名鲁迎宾,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明昆,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宋四红,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洛阳市老城区。1999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2月2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战凯,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洛阳市洛龙区。2008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28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予以释放,3月1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昆、宋四红、鲁幸宾、杨战凯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豫0311刑初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幸宾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鲁幸宾,听取鲁幸宾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先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明昆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鲁幸宾等人,在郑州市经三路与红专路交叉口萧记烩面门口附近,采用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杨某3、黄某两人强行拉至车上并带至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与兴洛西街交叉口西北侧的“听玉坊”珠宝店内,非法剥夺该二人的人身自由。在“听玉坊”珠宝店期间,被告人宋四红带人采取侮辱、殴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杨某3偿还杨明昆债务,致杨某3受轻微伤,杨某3最终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杨明昆交通银行账户偿还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战凯受杨明昆指使伙同他人非法剥夺杨某3、黄治邦人身自由至2016年5月31日上午。后被害人杨某3利用被告人杨明昆等人带其去洛龙派出所说事之机报警,被告人杨明昆等人未向公安机关说明其拘禁被害人杨某3一事。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鲁幸宾于2016年7月6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明昆、宋四红、鲁幸宾、杨战凯的供述,被害人杨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杨某1、肖某、曹某、王某、张某、严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明昆、宋四红、鲁幸宾、杨战凯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昆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宋四红、鲁幸宾、杨战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鲁幸宾、杨战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鲁幸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明昆、宋四红、杨战凯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杨明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宋四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鲁幸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杨战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鲁幸宾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鲁幸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鲁幸宾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已对鲁幸宾进行了从轻处罚,另,一审法院根据鲁幸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罚,量刑适当,故鲁幸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明昆为索取债务,纠集上诉人鲁幸宾及原审被告人宋四红、鲁幸宾、杨战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鲁幸宾的上诉,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刑初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杨明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宋四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鲁幸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杨战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