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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与被告赵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472号原告:赵甲,女,生于1974年7月,汉族,住勉县金泉镇八一路*号。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乙,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涟水园小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513826XL。负责人:宋年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世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胡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16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勉县贾旗南路向路北行使,当电动车驶过东风转盘南端时电动车车尾被沿勉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乙驾驶的陕FWT6**号小轿车车头左侧擦碰,致原告受伤。随被告的朋友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住院18天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减轻出院。之后,原告分别在勉县骨伤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彩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赵乙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赔偿其他损失。由于被告赵乙未报警,并将小轿车驶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赵乙依法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赵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损失:医疗费22815.04元、误工费476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9060元(302天×30元/天)、营养费6040元(302天×20元/天)、护理费22200元(185天×120元/天×2人,不含赵乙支付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98983.6元{其中原告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5223.6元【父亲27116.6元(19369元/年×7年×20%)、母亲58107元(19369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2589.26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乙赔偿。被告赵兵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证明及涉案陕FWT6**号小型轿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我公司均无异议;二、由于此次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划分,所以我公司只赔偿“交强险”。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赵乙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根据条款我公司不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三、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原告作为大型企业的职工,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和公司的劳动关系,还应提交其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来确定伤者实际的工资减少,不能只是提交一份工资单来证明。误工只赔偿原告固定收入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取暖费、降温费、绩效奖、住房津贴和带薪休假等都不是固定收入,这部分的福利待遇的损失不应该赔偿。2、原告没有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所以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80天左右,不是原告请求的一年;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在原告后期康复期间主张的较高,且原告就护理费也没有提交证据,护理期应少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计算标准请法院按照同类案件进行裁判。3、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2000元,4、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赔付800元,请法院酌情确定。5、原告伤残等级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赵乙驾驶陕FWT6**号小轿车,沿勉县贾旗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东风环岛行至环岛西南出口,适逢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贾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前保险杠与电动车尾部擦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后侧缘骨折;3、交叉韧带损伤待查。同月17日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住院医疗费4213.2元,门诊费1346.3元,合计5559.5元均由被告赵乙支付;被告赵乙还请护工护理原告1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16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从勉县骨伤科医院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8、肝囊肿;9、右肾结石。2016年5月5日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左膝关节支具固定,适当屈伸活动左踝关节、各跖趾关节、各趾间关节,避免剧烈活动,每月拍左膝关节X线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及我科医师建议决定取除左膝关节支具时间、活动左膝关节时间、下地活动时间及取除左胫骨内固定物时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医疗费17321.09元,门诊费3465.02元,合计20786.11元均由被告赵乙支付;被告赵乙还请护工护理原告18天,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27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又从汉中市中心医院转回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70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2、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医生建议:1、出院后继续加强左膝关节支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按时取内固定;3、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医疗费23108.43元,由被告赵乙支付17500元,其余5608.4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赵乙还请护工从2016年5月5日护理原告至同年7月22日,共计护理78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工工资7800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进一步康复治疗,适当主动屈伸活动左,逐渐加强锻炼强度,避免剧烈活动,左膝部手术切口适时换药,每月定期在我科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及我科医师建议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医疗费7233.56元、门诊费631.8元,合计7865.36元均由原告自付。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在汉中中心医院康复治疗,住院38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时医生建议:1、普通饮食,防跌倒;2、注意左膝关节保暖,合理加强营养;3、建议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同时减少负重及体力劳动;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定期到骨科及康复医学科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6470.68元,门诊费75元,合计6545.68均由原告自付。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西安彩霞医院康复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脊骨折内固定取;2出术后;3、左膝关节强硬。住院医疗费2759元由原告自付。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5日,原告在西安彩霞医院康复治疗,住院40天。被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脊骨折内固定取;2出术后;3、左膝关节强硬。住院医疗费5502元由原告自付。2016年9月27日,原告去西安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术后;次日,又两次被诊断为:左膝髁间棘骨折术后。原告共计支付门诊费用129元。另外,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汉中市中心医院2016年4月15日、同年9月2日、10月2日三次门诊费14元。上述计算,原告因受伤共计住院治疗297天(16天+18天+170天+3天+38天+12天+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6607.96元,门诊费5661.12元,合计医疗费72269.08元。其中被告赵乙支付了43845.61元(医疗费39034.29元,门诊费4811.32元),其余28423.47元(医疗费27573.67元,门诊费849.8元)由原告自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乙还请护工护理原告113天,支付护工工资12100元;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2016年9月28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甲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9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16日,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证字认[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4月2日10时许,赵乙驾驶陕FWT6**号小轿车,沿贾旗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东风环岛行至环岛西南出口,适逢赵甲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贾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前保险杠与电动车尾部擦碰,致赵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自行撤离了现场,致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陕FWT6**号小轿车系被告赵乙所有。2015年8月28日,被告赵乙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扣除住房津贴等福利待遇,公司每月为其实发工资约3300元左右。原告受伤期间,公司停发其一切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赵福科,生于1943年4元1日;其母樊素珍,生于1950年6元5日。二人婚后只生育一女即原告,二人均为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马营社区贾旗路179号3栋504室。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8440元、193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骨伤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西安彩霞医院、西安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营业执照,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偿费等费用。被告赵乙驾驶小轿车沿勉县贾旗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东风环岛西南出口,适逢赵甲驾驶电动车沿贾旗路由南向北行驶,小轿车前保险杠与电动车尾部擦碰,致赵甲受害,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自行撤离现场,致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参照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赵乙应当承担90%的责任,赵甲应当承担10%的责任。被告赵乙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赵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乙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意见,因其引用的是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法不符,应当在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部分。1、关于对原告职工身份、实际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系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原告受伤前扣除住房津贴等福利待遇,公司每月为其实发工资约3300元左右,受伤期间公司停发其一切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鉴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左胫骨髁间棘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一直持续治疗长达10个月的实际状况,加之医师建议原告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减少负重及体力劳动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以10个月计算、标准应当按其每月实际发工资3300元计赔。该实发月工资均是扣除了其绩效奖、住房津贴等费用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直接遭受的损失,故原告对于绩效奖、住房津贴等费用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护理时间的问题。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因素考虑,每天按100元计赔较为合理。被告赵乙超出护理费标准多支付的护理费合计900元,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不计算在向原告垫付的总费用之中。3、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给付时间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97天,应当依该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参照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计赔。4、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数额偏高,应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较妥。5、关于请求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较妥。6、关于鉴定费问题。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及被告赵乙按比例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2269.08元(66607.96元+5661.12元);2、误工费33000元(3300元/月×10个月);3、护理费29700元(100元/天×29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30元/天×297天);5、营养费5940(20元/天×297天);6、伤残赔偿金198983.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113760元(28440元/年×20年×20%)+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6.6元(19369元/年×7年×20%)+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8107元(19369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总损失为351802.6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剩余231802.68元的90%即208622.41元(231802.68元×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超出的8622.41元由被告赵乙自行向原告赔偿;原告自负23180.27元(231802.68元×10%)。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赵乙超出日护理费100元标准支出的900元[(150-100)元/天×18天],由其自行负担。四、被告赵乙为原告垫付费用58945.61元(医疗费43845.61元+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12100元),由原告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扣除被告赵乙向原告自行赔偿的8622.41元、负担的鉴定费1800元及其自行负担的护理费900元外,剩余47623.2元返还给被告赵乙。上述给付义务,限原告赵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及被告赵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各自履行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赵乙负担950元,原告负担105元。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露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