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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培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培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151号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东方红路东段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135574-9。法定代表人熊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植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赵培芝,女。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培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植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006元、逾期滞纳金1202元及生活垃圾处理费54元,共42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金海园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09年4月、2012年3月和2016年4月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海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X-X-X,建筑面积99.86平方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费300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滞纳金及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培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业主会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6年4月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2016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金海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交纳费用时间为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赵培芝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金海园小区X-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86平方米。被告自入住后物业费交纳到了2013年6月,之后未交纳过物业费,自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其所欠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平方米×99.86×43个月)人民币300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金海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区金海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赵培芝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培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培芝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九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3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培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宝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佳怡书 记 员 季凯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