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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蔡红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红亮,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红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蔡红亮驾驶陕CT83**号出租车(副驾驶乘坐葛某,车后乘坐副司机吕某某)沿本市渭滨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光吊桥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刘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葛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蔡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并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五名子女与宝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宝鸡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除垫付丧葬费外,另外支付事故补偿款10万元,其中被告人蔡红亮自愿承担5万元,同日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子女出具谅解书,认为蔡红亮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谅解(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部分另经民事诉讼已处理完毕)。被告人蔡红亮和被害人葛某2016年8月30日达成协议,由蔡红亮赔偿葛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蔡红亮拨打急救电话,委托同行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起诉书认定和本院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吕某某证言,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蔡红亮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肇事车辆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红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蔡红亮委托同行人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致伤被害人及致死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红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