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辉君与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邹彩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君,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邹彩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57号原告:陈辉君,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62820712-Ⅹ。投资人:邹彩虹,该厂厂长。被告:邹彩虹,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陈辉君诉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邹彩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邹彩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君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8月期间,我在被告单位打工,期间被告只支付过部分生活费。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被告书写了工资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未支付欠款。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邹彩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系独资企业,被告邹彩虹系投资人。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后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行政部门介入,被告邹彩虹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工资欠款金额为16360元,同时还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依法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出具欠条并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辉君工资款16360元。二、如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邹彩虹应以自己所有的其他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州市枫灵车辆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建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