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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刘开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玉,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昌吉市某管理站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新疆昌吉市。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昌吉市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玉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玉及其辩护人张春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开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单独及伙同他人,或教唆、帮助亲属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土地承包合同,虚构受灾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1260396元,数额巨大,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开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他是因为受保险公司宣传的误导给亲戚、朋友套取了农业保险,在量刑上给予适当的考虑,其他无意见。但有他的亲戚朋友购买保险的事,他个人认为与他没有关系,其他再没有说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有下列情形在处罚被告人时应当考虑。1、本案起因完全在于保险公司人员恶意挑唆和不正当的宣传;2、北部荒漠站对农业投保主要义务就是宣传,协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是否能够得到理赔,是保险公司具体审查的;3、在投保之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是由保险公司做虚假的理赔资料进行理赔;4、是保险公司的人,尤其是刘某1,是这起犯罪案件的共同参与人,而且是实施策划人;5、被告人购买保险支付20万元成本的,应当从所得中扣减出来;6、检察机关反贪局的立案时间是1月9日,而1月8日被告就到案了。纪检委汇同检察机关共同办案,被告人得到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非司法机关采取抓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接受法律制裁,但应当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被告人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农场种植户承担35%,其余部分由中央、自治区、州、市财政按比例承担。自治区、州、市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宣传推广农业保险。昌吉市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有向辖区内种植户宣传推广农业保险,代收保费,代表辖区种植户统一投保,确认核实、统计、上报投保清单,发生灾害后,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对定损理赔进行审核确认等职责。被告人刘开玉作为该管理站党支部书记,主管农业保险相关工作,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条件,多次单独及伙同他人,或教唆、帮助亲属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土地承包合同,虚构受灾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60396元。具体事实如下:1、以其外甥徐某1名义购买农业保险4次,骗得5次理赔,共骗取保险理赔款251834.4元。其中:(1)2011年4月,被告人刘开玉以徐某1名义自缴保险费9800元购买了1000亩小麦的农业保险,当年10月骗得理赔款67500元;(2)2012年3月,被告人刘开玉以徐某1名义自缴保险费4900元购买500亩小麦的农业保险,当年7月骗得理赔款43200元;(3)2013年3月,被告人刘开玉伙同杜某、杨某(均另案处理)以徐某1名义购买1000亩的小麦农业保险,2013年6月,三人以小麦遭受冻灾为由,骗得小麦受灾理赔款共计52920元,由刘开玉、杜某、杨某三人平分;2013年8月,刘开玉个人以此1000亩小麦遭受风灾为由,再次骗得理赔款52214.4元,杜某、杨某不知情;(4)2014年3月,被告人刘开玉以徐某1名义自缴保险费5250元购买5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得理赔款36000元;以上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共计:251834.4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刘开玉得知北部荒漠辖区三旺公司有4000亩小麦没有购买保险,便与杜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决定三人共同出资缴纳42000元保费,以于某某妻子闫某某名义购买了4000亩小麦农业保险。2014年6月保险公司给闫某某赔付194400元小麦受灾理赔款。该部分赔偿款刘开玉分得70000余元,杜某、于某某二人各分得6万余元。3、被告人刘开玉以其亲戚张某名义购买农业保险2次。其中:(1)2012年购买20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取理赔款216000元;(2)2013年购买500亩棉花农业保险,骗取理赔款32400元;两次共计:248400元。4、2012年3月,被告人刘开玉冒用昌吉市北公园回民小吃街个体户马某1、冶某夫妻二人的名义,分别缴纳保险费9800元,购买了两份各为1000亩小麦的农业保险。当年8月,以马某1名义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108000元,以冶某名义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86400元,合计194400元。5、2012年以马佩玲名义购买5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得理赔款5745.6元。6、教唆、帮助其大姐刘某2以其丈夫徐某2、儿媳张某名义购买农业保险5次。其中:(1)2012年,刘某2以徐某2名义购买5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取理赔款48600元;以张某名义购买5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取理赔款43200元;(2)2013年以徐某2名义购买5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取两次理赔款分别为:30240、37296元,合计:67536元;(3)2014年以徐某2名义购买1000亩小麦农业保险,骗取理赔款64800元;以上共计:224136元。7、2012年,被告人刘开玉教唆、帮助其二姐刘某3购买2000亩小麦农业保险,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33480元。8、2012年,被告人刘开玉教唆、帮助其妹妹刘某4以其丈夫刘某5名义购买2000亩小麦农业保险,套取理赔款108000元。以上被告人刘开玉利用职务便利本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理赔款647460元,伙同他人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47320元,教唆、帮助亲属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365616元,共计:126039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开玉的家属代为退赃302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开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开玉在2011年至2014年担任昌吉市林业局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书记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土地种植面积,购买农业保险,骗取保险理赔款的时间、数额、采用手段、方法等案件事实。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开玉是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书记任职时间及职责情况。刘开玉具有向辖区内农场推广农业保险的工作职责。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的职责。中心管护站职责。刘开玉做为书记的工作职责情况。证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在2013年,与刘开玉、杨某三人合谋以刘开玉外甥徐某1名义购买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5万余元的事实经过并对相关书证进行指认;在2014年与刘开玉、于某三人合谋以于某妻子闫某某的名义购买农业保险,并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0万元左右,三人将该款分赃的事实。与刘开玉、杨某以徐某1名义购买农业保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与刘开玉、于某以闫某某名义购买农业保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案件事实。徐某1从未实际耕种过土地的事实。杜某与刘开玉合谋,利用其担任昌吉市北部荒漠生态管理站税费征收股股长、刘开玉担任书记的职务便利,在2013年,共同贪污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款的时间、金额使用手段等案件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开玉与杜某、杨某共同商议以徐某1名义购买农业保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时间、经过、数额等案件事实。同时证实刘开玉供述的时间在2011年存在记忆错误。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开玉与杜某、于某共同商议以于某妻子闫某某名义购买农业保险并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时间、经过、数额等详细过程。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农业保险是国家推广的农户缴费和国家财政补贴的一项惠农险种。我们公司是作为该险种的经办机构,开展的这项业务。种植业保险费在我们昌吉市是中央、自治区及地方财政补贴80%,种植户自己承担20%。在对投保农户的理赔过程中,定损比例的确定一是在查勘现场和农户协商,二是和主管单位开会协商,比如北沙窝,他们主管的农场都比较远,面积也大,有时还有二次灾害。保险公司和他们主管领导就会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进行协商确定赔付比例。保险公司参加的人员主要有刘某1、许曦灏、王春,北荒站方面主要是刘开玉和杜某参加。开会时,一般都会采纳刘开玉的意见,因为他是主管下面农场的领导,对下面农场也比较熟悉,另外我保险公司推广销售保险也需要他的帮助,所以只要是他的意见保险公司都会采纳。北荒站管理的农场都很远,而且很分散,地形复杂,一般都必须由他们的人员带着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一起下去查勘,告诉保险公司农场位置,路线,帮助保险公司找农场主等。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开玉以徐某1名义购买农业保险系虚构徐某1种植土地,从而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的案件事实;杜某与刘开玉以徐某1名义从孙少军手中转让1000亩土地,并在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应国有荒地承包手续,后将土地承包给向仲林耕种。徐某1并非该1000亩土地实际使用权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刘开玉是联襟关系,他本人没有实际种过土地,也没有经营过家庭农场,没有承包过土地,没有办理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叫冶某,45岁,和好一起在北公园回民小吃街干个体,2010年他们就在昌吉市回民小吃街开店了,一直干到现在。他们家在北沟二村有12亩地,以前自己种呢,到2012年村上统一把地承包给别人种树苗了,之后他们就再没有种地了。她和丈夫冶某没有承包过别人的土地,除了村上他们自己的12亩地。他们没有购买过农业保险,她记得在2012年前后,她丈夫的表姐马某2向她借过他们两口子的身份证,说是用于购买家用电器,他们是农村户口,购买家用电器可以有补贴,给她借了没有,现在记不清楚了。马某2是她丈夫冶某的表姐。她在北公园上班。刘开玉是马某2的丈夫,但和他们很少接触。卡号为×××的银行卡的开户申请书及签约业务申请书上”马某1”的签字都不是她本人签的。她本人没有使用过。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的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及签约申请书上”冶某”的签字不是她丈夫冶某本人签的。这张卡冶某应该没有使用过。证人冶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1的证言基本相同。(略)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他妻子叫刘某2,大儿子叫徐某1,儿媳妇叫张某,2013年与徐某1离异。刘开玉是他妻弟。大概是2013年开春的一天下午,他从上海花园下班回到居住的小区,刘开玉和他媳妇刘某2在小区石凳子上聊天,他到跟前听刘开玉给刘某2说让刘某2办一张银行卡,交给刘开玉,能帮他们购买一些农业保险,而且买这种农业保险可以获得理赔,可以赚一些钱。当时家里人做手术,家里也不富裕,刘开玉说的目的也就是想帮一下他家里的困难。刘开玉走后他还问了刘某2,刘开玉说的买保险是什么意思,刘某2说刘开玉说帮他们买一些农业保险可以理赔一些钱。之后应当是刘某2拿着他的身份证到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刘开玉,然后帮他们家购买了农业保险。大概到了夏天的时候,他听刘某2说刘开玉帮忙买的保险理赔款下来了,给他们赔了一些钱。刘某2说买保险的钱是她出的,掏了10000元。保险理赔款偿还了我媳妇做手术期间向别人的欠款了。我知道的就这一次购买保险。证人刘某2的证言。她丈夫叫徐某2,大儿子叫徐某1。她弟弟刘开玉让她买过农业保险,后来给补了些钱,这些钱他们家用掉了。大概是在2012年3、4月份,她和刘开玉聊天时,刘开玉跟她说,购买农业保险到时可以赔上点钱,能挣上钱。她听说可以得到好处,她就让刘开玉帮忙买上点农业保险,刘开玉就答应了。让她把银行卡办好,再给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她就照做了。她是以丈夫徐某2的名义买的保险,在2012年的时候还以她儿媳妇张某或徐某1的名义购买过一次,是和徐某2的一起买的,他们家的人2012年以来都没有种过地。理赔的钱都是她家里用掉了。2012、2013、2014她都通过刘开玉购买过农业保险。刘开玉还帮她垫付过保险费。帮她在银行取过理赔款。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他妻子叫刘某4,没有种过地,也没有承包过地。2012年春天,他到刘开玉家,刘开玉给他购买农业保险,农作物受风灾,冰雹等,可以赔上钱,如果买的话,只赚不赔。并要用他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还说等到理赔后得到保险费后给他分点好处费,于是他就在昌吉市建设路华东酒店的楼下的农村信用社办了张卡,过了几天他到刘开玉家把银行卡和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刘开玉了。过了大概几个月,他听刘某4说,刘开玉给了一万元钱现金,并把卡还了。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叫刘某5,她没有种过地,也没有承包过土地。2012年春,她哥刘开玉给她说,有一种农业保险,如果购买的话,到时候理赔时,跟银行利息差不多。她说要买农业保险。刘开玉让她提供一个银行卡和身份证。过了几天,她就把刘某5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还有保险费10000或是20000元给刘开玉了。过了几个月,刘开玉把银行卡给她了,给她说:”你看一下赔偿款到账没有,你自己查一下。”后来她在自动取款机上查了。她拿上卡之后,陆续把钱取出来用于装修房子、买了些家电以及零用了。购买农业保险的事她给刘某5说过,刘开玉帮他们买了些农业保险,赔了些钱。具体细节没有说,他们家都是她管钱,刘某5也没有细问。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她患脑梗以后,她和丈夫就什么也没干,没有种植过土地。在2012年左右,她弟弟刘开玉给她说可以买些保险,后面赔下来,能挣上些钱。她就把身份证给了刘开玉,还给了买保险的钱。过了几个月,刘开玉告诉她说钱赔下来了,把钱给她了,但具体数额现在记不清了。这些钱她自己用掉了。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证实她和她丈夫刘开玉没有种植或承包过土地,她没有买过农业保险,她丈夫刘开玉可以用她的身份证。她不知道刘开玉购买农业保险的事。刘开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开玉1963年2月12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昌吉市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属事业法人性质。昌吉市北部荒漠管理站职责。证实,1、负责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管理,依法制止、打击和查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破坏林地案件的查处工作。站长职责。证实,1、站长的职责是负责北部荒漠管理站全面工作。2、负责做好公益林管理工作。3、负责做好荒漠区植被及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防沙治沙。书记职责。证实,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书记的工作职责:1、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遵守地方政府各项规章制度等。中共昌吉市委员会干部任免通知(昌市党任【2007】81号)、(昌市党任【2015】49号)。证实,在2007年被告人刘开玉被任免为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书记,2015年1月9日被免去职务。干部履历表、昌吉市科级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2008年度-2013年度)。证实,被告人刘开玉属科级干部。在2008年至2014年担任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书记的工作内容包括对小农场管理、向农场联系销售农业保险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2月26日财金【2008】26号)及所附《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新政发【2008】209号)及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0年至2014年昌吉市政府每年颁发的《昌吉市农业保险工作安排意见》。证实,1、农业保险资金属国家财政补贴的政策性保险,国家法规对资金的管理有着严格规定;2、昌吉市政府2010年至2014年每年均对农业保险工作有着工作安排,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站长及各乡镇负责人作为领导小组成员有着相应的工作职责。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有着相应的工作任务。证实昌吉市林业局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具有宣传推广、协助收取保费、审核农业保险的工作职责;还证实了农业保险系国家、自治区、市三级财政补贴的国家政策性保险。徐某1、马某1、冶某、张某、马某2、徐某2、刘某3、刘某5、闫某某等人的银行开户、取款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保险公司给上述人员的农业保险理赔款均已存入各自对应银行卡中并被支取使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的2011年第136号赔案;2012年第320号、337号赔案;2013年第928号、971号、977号、1009号、1018号赔案;2014年第1469号赔案。证实,被告人刘开玉做为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领导对辖区内农场受灾、理赔等农业保险相关业务具有报案、审核等职责,还证实了徐某1、张某、马某1、冶某、徐某2、张某、刘某5、刘某3、闫某某等人在保险公司以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辖区农户名义购买农业保险并获取相应理赔款的案件事实。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开玉的家属在案发后有退赃302280元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8日,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的单位将其带至本院审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购买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580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两高《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刘开玉贪污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额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刘开玉以他人名义向保险公司投入保险费202300元,获得理赔款1260396元,保险公司实际损失1058096元。因此,该1058096元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玉的犯罪数额为1260396元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投入的保险金应当扣险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开玉作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昌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下,协助保险公司宣传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被告人刘开玉对该政策是明知的。被告人刘开玉是在没有种植农作物的情况下,虚构种植农作物面积,虚构投保人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的。因此,辩护人将被告人刘开玉的犯罪动机推到保险公司人员的所谓虚假宣传上,显属不当。被告人刘开玉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犯意产生者,也是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贴款的实施者,其应当对全部参与骗取的政策性农业补贴款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开玉帮助其亲属获得的农业补贴款应当剔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开玉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开玉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开玉能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32次、2017年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赃款1058096元依法予以追缴(该款已由昌吉市检察院追缴302280元,未移送本院)。(罚金及赃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人民陪审员  马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