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国勇、吴国根等与詹华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詹华侨,阳西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318号原告:吴国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国根,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国先,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彩妹,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华侨,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阳西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东村白脚岭。法定代表人:叶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华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用,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诉被告詹华侨、阳西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国宽,被告阳西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詹华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赔偿254805.35元给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2、被告詹华侨、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3时25分,被告詹华侨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361KM+500M处,遇对向受害人XX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华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6329.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92684.5元。詹华侨驾驶的粤Q×××××号重型货车由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54805.35元,被告詹华侨、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詹华侨、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36329.5元,该款应予扣除。粤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处理赔偿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辩称,一、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阳西县××镇××号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4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15000元;三、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支持,应不予赔偿。原告办理丧葬系在本地,不产生住宿费。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三天的计算,每人每天标准为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詹华侨驾驶粤Q×××××号重型货车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361KM+500M处,遇对向XX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左转往,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经阳西县公安局鉴定,XX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2017年1月9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詹华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华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XX于1950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系其子女,四原告及受害人系同一家庭户籍,属居民家庭户,户籍登记住址同为广东省××县××镇××号之一。诉讼中,原告提交阳西织篢镇大环村委会、阳西织篢镇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用水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阳西织篢镇大环村委会出具的《声明书》、阳西许氏花木基地出具的《工作证明》等,并申请证人苏某、关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受害人生前跟随儿子吴国勇一家在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但没有举证证明四原告的收入情况。其中,房屋产权证显示位于阳西新城二十三区源兴街42号房产属吴国勇所用;两份《证明》一致载明吴国勇与其父亲XX自2010年起在阳西县城××区××号房屋居住;《声明书》说明因该村委会工作人员疏忽,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本村村民XX的居住情况于2017年3月15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经走访查实XX自2010年10月起跟随儿子吴国勇在阳西城居住,故确认2016年11月29日出具给吴国勇的证明内容属实;证人苏某、关某在证词中均反映XX生前长期在吴国勇位于阳西××××镇源兴街房屋内居住;《工作证明》记载XX自2016年11月28日起在阳西许氏花木基地从事花木养护工作。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受害人XX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XX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县××镇大环村委会干部陶业端在《询问笔录》中反映XX生前确是跟随其儿子吴国勇在阳西城生活,仅在年节回到村中拜祭供奉。粤Q×××××号重型货车属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詹华侨系被告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的职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华侨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36329.5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詹华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XX死亡,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作为受害人XX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按上述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法庭辩论终结,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X属居民家庭户口,虽然其户籍登记地阳西县××镇××号之一属农村范围,但原告所提交的所在户籍地和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声明书》、房屋产权证、用水发票、《工作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多份证据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足以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儿子吴国勇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4年为34757.2元/年×14年=486600.8元;2、丧葬费,X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死难,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4、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在诉讼中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客观上存在因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住宿费,因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在阳西内,且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用票据证实其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产生了住宿费,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XX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四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365天×3天×3人=857.03元。上述1-5项合计539187.33元。粤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因XX死亡所致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合计539187.33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539187.33元-110000元=429187.33元,因被告詹华侨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被告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华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应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为429187.33元×30%=128756.2元。粤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128756.2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詹华侨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赔偿了36329.5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尚应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8756.2元-36329.5元=92426.7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詹华侨已垫付的36329.5元,可由其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西县林峰石料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所负的赔偿款924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原告吴国勇、吴国根、吴国先、吴彩妹共同负担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源: